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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宝春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春,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大专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宝春于2016年4月7日中午通过孔令荣、张连齐、刘青文(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络在天津市武清区黄王公路李各庄村口附近将其与杨红玉(另案处理)婚外所生女婴以41000元的价格卖予刘磊、冀红娟(均另案处理)夫妇。被告人杨宝春将赃款中20000元以营养费名义交予杨红玉,并将剩余2100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等。2016年4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杨宝春的母亲孔某到黄花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宝春得知后与孔某一起去黄花店派出所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宝春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春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宝春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宝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宝春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宝春犯拐卖儿童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杨宝春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可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宝春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宝春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