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7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芳琴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琴,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国。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芳琴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芳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元,由原告张芳琴负担(已付)。判后,上诉人张芳琴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无法体现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1、涉案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国外进行,其生产工具和生产过程在我国政府相关部门没有任何公示,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康维他公司提供的生产制作工艺,并且该制作工艺没有经过我国相关部门检测检验,凭该工艺认定涉案产品添加维E是作为食品添加剂,即抗氧化剂使用,不符合法律和事实。2、上诉人从维E可以添加的所有形式,即原料添加、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三个方面加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若涉案产品添加的维E属于原料添加,根据2010版中国药典维生素E是属于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38条规定。若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E属于营养强化剂,则根据我国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在该标准规定的可添加维生素E的范围内,涉案产品属于超范围添加维生素E,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若涉案产品添加维E属于食品添加剂,根据我国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E作为抗氧化剂,可以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维生素E食品名称,有且只有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食品和复合调味料,涉案产品不属于复合调味料,而是蜂王浆胶囊,根据GB9697-2008规定中,蜂王浆含水量达到67.5%,涉案产品不是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食品,一审认定维生素E是抗氧化剂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产品是蜂王浆胶囊,成分是植物油及蜂王浆冻粉,上诉人述涉案产品属于蜂王浆没有依据。涉案产品有大豆油的维生素E不作为营养强化剂,涉案产品营养价值来源于蜂王浆冻粉,无需添加维生素E增加营养成分,且涉案产品并未在营养标签中标注含量值及营养参考值的说明,并未对维生素E营养价值做任何说明。维生素E是配料中非转基因大豆油的添加剂,由生产厂家出具的制作流程说明产品中的维生素E是随着大豆油带入到涉案产品中,作用是在大豆油中作抗氧化剂,进口食品在中国销售的整个行政监管流程中,并没有规定中国检验检疫机关需要去认可生产商的生产流程,且涉案产品已经经过检验检疫,没有证据显示该工艺流程不真实、不合法。维生素E能起到抗氧化作用,并在GB2760中允许用于食用油中,而维生素E通过大豆油带入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维生素E被允许添加在大豆油中,且标准使用量按生产需要适用,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检测结果,产品维生素含量不到产品1%,符合GB2760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产品标注形式合法,涉案产品并未宣传存在维生素E,且没有宣导维生素E功能,消费者不可能被误导而购买涉案产品,且GB7718问答第2条规定,问答中并没有要求维生素E作为食品添加剂一定要标明抗氧化的功能,同时上述问答第32条中也解释了应当标注哪种是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标示符合该解释。综上,涉案产品维生素E的标注没有造成任何误导,成分、生产日期均是客观,没有产生误导消费者的结果,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蜂王浆标准,拟证明蜂王浆产品是含水分的产品;2、关于维生素E的2010版药典,拟证明维生素E作为原料添加是属于药品;3-4、GB14880-2012及GB2760-2014,拟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E作为营养强化剂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因没有时间去核对相关的规定,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是国家对蜂王浆的质量标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蜂王浆胶囊,与蜂王浆不一样。证据2,维生素E可以用于食品添加剂,也可以用于营养强化剂,在一审中也有查明,维生素E是可以使用在食品中,我方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非相关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或法律法规,该证据不能证明维生素E作为原料添加是属于药品。证据3、4,对关联性认可,但我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GB14880,而应适用GB2760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经销商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制作流程,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具备合法来源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的产品,检验检疫证明上明确载明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该批进口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据此,涉案商品已经取得了进口入关及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许可,其本身安全性已经获得认可。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该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