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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秦心心与苗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心心,苗哈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290号原告:秦心心,男,199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苗哈山,男,199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秦心心与被告苗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心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哈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心心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将3部手机(vivoX6、苹果6S、三星C7)及苹果电脑卖给被告,及被告借我若干现金,合计100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并于2016年10月26日打借条一张:借款人苗哈山于2016年10月26日向出借人秦心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7年1月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苗哈山未答辩。原秦心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苗哈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秦心心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苗哈山向原告秦心心借款10000元,并2016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借款人苗哈山于2016年10月26日向出借人秦心心借款人民币10000(壹万)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7年1月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人(签章):苗哈山2016年10月26日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哈山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在起诉前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3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的“借款人民币10000(壹万)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为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还款77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苗哈山向原告秦心心借款10000元,有被告苗哈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苗哈山有偿还借款及付息的义务。原告秦心心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秦心心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心心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1月1日,被告苗哈山没有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心心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被告苗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心心违约金400元(按照本金1万元,期限二个月,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秦心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哈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