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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刘佳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刘佳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16687。负责人: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学军,该行员工。被告:刘佳辉,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佳辉(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5.5元,利息1307.02元、滞纳金413.01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0元,合计本息21715.53元(截止2017年1月9日,以后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刘佳辉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并签字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止2017年1月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1715.53元。其中借款本金19995.5元,利息1307.02元、滞纳金413.01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佳辉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佳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龙卡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卡并支付透支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要求被告刘佳辉偿还截止2017年1月9日拖欠的信用卡本息21715.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1715.53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其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刘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燕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