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海盐县通元翔飞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海盐县通元翔飞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4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胡爱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盐县通元翔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经营者周立飞,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沐阳县。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环罚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结。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盐环罚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当事人位于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2015年5月注册成立,租用他人厂房,于2015年9月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建设箱包配件喷漆加工生产项目并正式投入生产,目前月产量约15万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喷漆废气通过水帘处理后高空排放。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申请执行人在向���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县通元翔飞塑料制品厂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盐环罚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俞  朱  明审 判 员 金  春  荣代理审判员 李  阿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