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彦彬与贾宝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彬,贾宝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5275号承意办人见原告:杨彦彬,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宝均,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主要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主要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薇,天津市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彦彬与被告贾宝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宝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732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23300元、评估费6165元、施救费21000元、货损6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挂车损失352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4时,被告贾宝均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唐山市盛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冀B×××××号货车沿S314省道胶泥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车辆过程中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段伟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津C×××××号货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碰撞后失控,车辆在向前行驶过程中再次与迎面行驶的案外人刘立众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和案外人张权驾驶的津A×××××津B×××××货车发生碰撞后侧翻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宝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贾宝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后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贾宝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贾宝均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贾宝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宝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贾宝均负担。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主张主车车辆损失费123300元、挂车车辆损失费35240元、评估费6165元、施救费21000元、货物损失68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挂车损失无异议;主车车损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该公估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对原告车辆按照报废进行重新鉴定损失;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及时进行评估,双方亦未就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以该评估报告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且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开支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862元,提交收据两张,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9.4吨,730元/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分别为发货单、过磅单、收货单,上述单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主车车辆损失费123300元、挂车车辆损失费35240元、评估费6165元、施救费21000元,合计185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705元(185705元-2000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贾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