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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青坤与裴成龙、冯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青坤,裴成龙,冯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65号原告:韩青坤,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成龙,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冰,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韩青坤与被告裴成龙、冯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峰、被告冯冰、被告裴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青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00.00元,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冯冰、裴成龙辩称,22000.00元并非从原告处所借,此欠据是给债权人贾铁锁出具的,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此欠款已经归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裴成龙、冯冰出具借据一枚,借据金额为2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沙子抵顶欠款200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裴成龙、冯冰出具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据,但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约定抵顶的金额超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应视为此前欠款已经在抵账协议中折抵完毕,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青坤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青坤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韩青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