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方明与葛云强、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明,葛云强,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53号原告:赵方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强,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6611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齐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0430698Q。主要负责人:王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昌,公司员工。原告赵方明与被告葛云强、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强、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方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云强、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数额为61579.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赵方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枣曹路曹县古营集镇农商银行门前处,被被告葛云强驾驶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鲁R×××××号车撞倒,此事故造成原告赵方明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方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葛云强、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葛云强驾驶鲁R×××××号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枣曹路曹县古营集镇农商银行门前处,与同向向左侧原告赵方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赵方明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方明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葛云强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9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系鲁R×××××号车的所有人,被告葛云强系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方明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皮肤挫伤,趾甲脱落(左,第二趾),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北皮肤坏死、伸趾肌腱断裂(左足第2.3趾)。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6015.31元、门诊费用2320.46元。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方明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5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建议30元/天)。原告赵方明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赵方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吕秀妨、其兄赵双芹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吕秀妨、赵双芹于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云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方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方明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葛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方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葛云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云强系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系鲁R×××××号车所有人,故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葛云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赵方明护理时间为66日,5日为2人护理,61日为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吕秀妨、赵双芹于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赵方明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8335.77元(16015.31元+2320.4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70元/天×66天),误工费19680元(5986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644元(59864元/年÷365天×5天×2人+53758元/年÷365天×61天×1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原告赵方明的损失费用合计为60979.77元。鲁R×××××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赵方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方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24元。原告赵方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4755.77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山东省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赵方明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方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079.7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方明鉴定费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山东福炫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