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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某、王某等与王明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王明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313号原告:孔某,男,200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曲阜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王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盘州市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被告:王明荣,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原告孔某、王某与被告王明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王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坐落于盘州市柏果镇××房屋××栋(该房屋为二层楼房建筑结构,一层地下四间,二层五间,建筑总面积合计约120平方米)以及与该房屋有关的全部生活、生产设施和构筑物(合计价值4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被其占有本属于原告王某名下的盘土管字(97)912号《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3.判决被告赔偿损坏二原告房屋部分设施的损失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王某与已故前夫封周安在原××县××基镇××组小地名老鸡场地块修建56.24平方米住房,并以原告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乡镇(农)民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4月19日,原告王某与封周安离婚,虽然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原告王某放弃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分割,但未具体明确所放弃的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原告王某与封周安离婚后,实际上仍然在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怀上孔某后就到外地打工。2006年6月8日,封舟安又与原告王某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儿子孔某和王某管理和居住等。而被告以封舟安已将该房屋出卖为由,于2002年10月12日私下向原盘县城乡规划和管理局申请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乡镇(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并于2011年即封周安去世后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从而侵占了二原告的房屋,在二原告未在家期间,占有了原告王某名下的盘土管字(97)912号《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王某向原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明荣返还上述房屋。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民终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月20日,原告王某以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为被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的(2002)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2)2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理,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2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于2002年10月12日颁发给被告的上述两个许可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02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6日,原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六盘水日报上登报注销了被告违法办理的盘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2月23日,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注销了被告非法变更持有的上述两个许可证,并于2017年1月8日重新向原告王某颁发了乡字第柏2017-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王明荣至今仍非法侵占二原告的房屋。王明荣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原来属于原告王某与封周安的共同财产,其二人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封周安所有。2010年6月24日,封周安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当时封周安将房屋的相关证件均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封周安支付了房款,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应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6日登报的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公告、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登报的(2002)2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注销公告、(2016)黔02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乡字第柏2017-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及注销的档案材料,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的部分证件已被注销以及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重新给王某颁发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2.乡镇居(公)民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共有两份,其中申请人姓名为王某的这一份与被告持有的原件一致,且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曾经是以原告王某的名义办理的依据。另一份申请人姓名为王明荣,这一份除申请人姓名与前一份不一致以外,其余的内容均一致,该证件系从原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而来,且在该证件下方载明“此复印件与王明荣申请办理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内容一致”,即该证件并无相应的原件,不予采信;3.《协议书》(甲方封周安,乙方王某,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8日),因无法核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原盘县柏果镇迤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二原告之间身份关系的依据;5.(2002)盘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采信;6.《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封周安、乙方王明荣),该协议书在生效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有效协议,予以采信;7.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对封红芹的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过程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某与原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与封周安于1986年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县××基镇××(××矿三级站)建有二层平房一栋,并以王某的名义申请办理有盘土管字(97)912号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97)111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02年4月18日,王某向原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封周安离婚。原盘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于2002年4月19日制作了(2002)盘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了双方在原××县××基镇××(××矿三级站)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内容为“一、王某与封周安离婚,封周安同意离婚,准许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封笑,抱养次女封红由封周安抚养,王某不付孩子抚养费。三、王某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王某自愿放弃归封周安所有,封周安同意。四、其他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自愿负担。”。2010年6月24日,封周安与王明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封周安以62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明荣。王明荣购买该房屋后,曾向原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盘房权证盘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且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从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王明荣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申请事项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该档案中还有编号为(2002)26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2012年,封周安因病死亡。上述房屋以王某的名义办理的盘土管字(97)912号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97)111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原件现保存于被告王明荣处。2015年4月19日,王明荣向原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封周安无权单独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封周安与王明荣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王明荣返还上述房屋及各种附属建筑。经审理,原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均对封周安转让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论述并认定封周安与王明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主要理由为,王某与封周安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即封周安与王明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涉房屋均归封周安所有,该共同财产已由王某与封周安的共有财产转为封周安的个人财产,封周安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其转让该房屋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无需王某同意,封周安与王明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原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报注销了盘房权证盘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20日,王某将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列为被告,将王明荣列为第三人,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盘县城乡规划和管理局颁发给王明荣的编号为(2002)26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理,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2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两个规划许可证。王明荣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02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3日,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依据(2016)黔02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登报注销了(2002)26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1月8日,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向王某颁发了乡字第柏2017-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本案双方争议房屋所在位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明荣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以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现在确为被告占有和使用着,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仍然享有权利以及被告属于无权占有的状态。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后曾经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了上述证件已被注销,但被告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并不是基于其曾经申请办理有上述证件,而是基于其与封周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王某曾以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封周安的共同财产,封周安无权单独处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经审理,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中也对封周安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即涉案房屋曾经虽然属于原告王某与封周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二人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已明确归封周安所有,该共同财产已由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转为封周安的个人财产,封周安有权处理该房屋,王明荣与封周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协议。从上述生效判决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原告王某与封周安离婚之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财产权利。二原告虽提交了一份甲方为封周安,乙方为王某的《协议书》,但因封周安现已死亡,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在原告王某和封周安之间具有约束力,封周安未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应属于封周安违约的问题,并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另外,原盘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虽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王某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涉案房屋在该证件颁发之前就已建造,该证件并不属于权属证明,以是否取得该证件来判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显然不符合逻辑,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也不能据此认定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由于王明荣与封周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被告据此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并不属于无权占有,未侵害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在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依据的上述事实未被推翻之前,被告仍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件现保存在被告王明荣处,也确实是以原告王某的名义所办理,但该证件属于涉案房屋的附属证件,被告除持有该宅基地使用证外,同时还持有以原告王某的名义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原件,由于王明荣与封周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即王明荣与封周安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封周安在交付房屋时,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将该房屋的上述附属证件一并交付给了被告。即被告基于其向封周安购买房屋而占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原告王某要求返还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二原告是以被告无权占有并损害了涉案房屋的部分设施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上文已论述,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权利,被告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与二原告无关,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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