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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成业与许财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业,许财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922号原告许成业,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彩霞,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财泉,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许成业与被告许财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业的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业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只能通过电话联系催讨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并干脆不接电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财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财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财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成业借款,并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成业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财泉向原告许成业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有被告许财泉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许财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财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成业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丽速 录 员  傅玉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