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津瑞与朱孟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津瑞,朱孟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897号原告:樊津瑞,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孟若,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范婧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津瑞诉被告朱孟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津瑞的委托代理人潘阳洋,被告朱孟若的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津瑞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蒂法酒会项目募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认购蒂法酒会项目10%的份额,并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若原告申请退出,需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交申请,退还的金额为认购的金额。因原告的母亲高洛佳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借80万元供被告资金周转,各方同意将其中的30万元用作该项目原告的出资。2016年5月12日,原告申请退出,请求退还认购金额。2017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高洛佳与被告对账,确认酒会项目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亏损302156.9元,原告愿意根据出资占比承担10%的亏损即30215.69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2日前退还原告扣除亏损部分的出资,但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出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孟若向原告退还出资款269784.31元;2、被告朱孟若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9784.31元为基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8月2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利息为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孟若辨称:我方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原告提出退还出资款的金额与利息,我方不认可,退还出资款应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方式进行对账,金额以双方签字的为准。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樊津瑞与被告朱孟若签订《蒂法酒会项目募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认购蒂法酒会项目10%的份额,并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若原告申请退出,需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交申请,退股金额为招股认购金额。因原告樊津瑞的母亲高洛佳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朱孟若出借80万元供被告资金周转,各方同意将其中的30万元用作该项目原告樊津瑞出资。2016年5月12日,原告樊津瑞对认购蒂法酒会项目10%的份额(金额为30万元)申请退股。2017年7月18日,原告樊津瑞委托其母亲高洛佳与被告朱孟若对账,确认酒会项目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亏损302156.9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蒂法酒会项目募股协议书》、《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蒂法酒会项目退股申请》、电话录音、《酒会项目盈亏汇总表》、高洛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樊津瑞与被告朱孟若共同出资经营蒂法酒会项目引发的纠纷,故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退还出资269784.31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蒂法酒会项目募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可申请退股,退股需提前三个月向被告递交退股申请书,所占股份只接受全额退股,不接受部分退股,退股只能退还被告,退股金额只能为本协议规定的招股认购金额。原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书面向被告提出退股申请,故原告退出合伙,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还出资款的金额,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该录音被终止鉴定,故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四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段录音和盈亏汇总表可以相互印证,截止2016年6月30日蒂法酒会项目共计亏损302156.9元。原告持有蒂法酒会项目10%的份额,故原告应承担项目亏损30215.69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出资款269784.31元(300000元-30215.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书面向被告提出退股申请,且双方约定退股需提前三个月向被告递交退股申请书,被告朱孟若应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退还出资款,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款项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津瑞人民币269784.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4元,由被告朱孟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