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姜玉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姜玉雷,郭昆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宋孔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雷,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昆展,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雷、郭昆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129元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中误工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的误工期明显过长。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因其内容无法识别,且均为手写,医师签名处也明显为多个不同医师签名,因此该证据无法作为其主张误工期的依据。另根据被上诉人姜玉雷提供的出院小结,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仅为22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姜玉雷误工期为80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缺乏事实基础,且其判决金额超出被上诉人姜玉雷诉请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姜玉雷交通费损失270元,按照10元/天*27天标准,但被上诉人姜玉雷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已超出了被上诉人姜玉雷的诉请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姜玉雷住院7天,交通费应为姜玉雷就医或转院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故而,对于被上诉人姜玉雷的交通费应当认定为7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为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内容为依据。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范围,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玉雷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昆展未作答辩。姜玉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394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496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7日8时40分,在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16KM200M处,原告姜玉雷驾驶浙B×××××号拖挂车碰撞被告郭昆展驾驶的皖L×××××号货车的车尾,同时继续碰撞刘志勇驾驶的浙B×××××号汽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昆展无责任,刘志勇无责任,原告姜玉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及门诊治疗20天。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684.60元,其中医疗费4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1360元(142元/天×80天)、护理费994元(142元/天×7天)、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玉雷与刘志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无责赔付,已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内另行赔偿原告5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昆展及案外人刘志勇无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了合理损失共计17684.60元,被告人保公司作为郭昆展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12元(即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631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玉雷损失7312元。二、驳回原告姜玉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玉雷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对误工期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二、交通费认定是否合理。一审法院根据门诊住院等时间酌情确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项目超过了被上诉人姜玉雷的诉请,但本案系交强险无责赔付,从最终处理结果来看,支持的交通费部分并未超出该诉请,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诉讼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