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799徐黄辉与陈军、陈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黄辉,陈军,陈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99号原告徐黄辉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陈军被告陈浩强原告徐黄辉与被告陈军、陈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陈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黄辉诉称:被告陈军、陈浩强合伙经营游泳馆,因装修吴江区盛汇八号游泳馆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供货后,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瓷砖款55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徐黄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后在原告的数次催要下,被告偿还部分债务,至今仍有3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以本金30000元,年利率6%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军、陈浩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军向徐黄辉购买瓷砖,2015年2月2日,陈军、陈浩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徐黄辉55000元。原告自认其后陈军支付了25000元,至今仍余3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陈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黄辉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陈军、陈浩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黄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