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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3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岳吉武(外号:大爷,已判刑)、奂光俸(外号:胖子,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去抢劫毒品海洛因。当日晚上,由奂光俸驾驶川DAR**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乘蒋加红(外号:老蒋,已判刑)、杨建国(外号:小杨,已判刑)等人,余龙(外号:小余儿,已判刑)驾驶川DS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搭乘岳吉武、被告人李建等人,从攀枝花市西区出发先后至云南省华坪县地界等候目标出现。后又返回攀枝花市西区,经攀枝花市客运站、渡仁西线,从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收费站上京昆高速公路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次日凌晨2时许,余龙驾驶轿车在仁和区平地镇辣子哨村撒里西路段,将袁某驾驶的云PACX**号黑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拦下,奂光俸驾驶的车辆随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建以及岳吉武、余龙、奂光俸等人通过暴力砸车的方式,威胁袁某、李某1、杨某1三人下车,采用殴打方式威胁袁某将毒品交出,并对袁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但未搜得毒品。行抢过程中,因案发地点有其他车辆通过,被告人李建窜入葡萄地逃离现场。岳吉武、奂光俸、蒋加红、杨建国等人窜上川DAR**号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余龙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案发当日2时19分,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仁和区平地镇辣子哨村撒西里路段有人抢劫。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并以交通事故为由,将余龙及李某1等人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云PACX**号黑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攀枝花市西区河田汽修厂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4330元。2017年3月9日,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宝盖镇将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被告人李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蒲颖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修车费用单及车辆资料,(2017)川041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岳吉武、杨建国、奂光俸、余龙、蒋加红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李某1、杨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纳某、杨某2、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毒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建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的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冰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