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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硒泥坊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硒泥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588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硒泥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23-780号3楼303-304室。法定代表人:叶小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男,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鹰,女,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硒泥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杜红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发现被告在“土家硒泥坊”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200342313-001,内容:推车)。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图片不是从原告网站上取得的,图片上未注明由原告享有著作权,且收到法院传票后已主动删除涉案图片,主观恶意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Ⅲ签署了《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一份,在该授权书中确认: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Getty公司指定原告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站××上;原告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的主体,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本人(即JohnJ.LaphamⅢ)由Getty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附件A所列图像作品的品牌中包含Photographer’sChoice。2014年2月10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证明前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是由JohnJ.LaphamⅢ本人签署;2014年2月14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了ConstanceG.Chapman的公证员身份;2014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前述华盛顿州的证明;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7号、04348号《公证书》分别证明以上材料的复印件与外文文件原件相符、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文内容相符。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以下勘验:登录××网站,输入图片编号200342313-001后,显示一张推车的图片,图片中部有“华盖创意××”字样水印,图片下方信息栏标注:品牌Photographer’sChoice,版权所有1995-2016。网页下方“版权申明”中称:“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其在被告的新浪认证微博“土家硒泥坊”上取证过程的录像和截图制作了三份电子文件,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获得该中心签发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述认证证书上均标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上述视频文件显示:新浪认证微博“土家硒泥坊”在2015年8月5日的一篇博文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编号为200342313-001的图片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7、4348号公证书、涉案图片网络打印件、光盘(内含网站截屏视频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美国Getty公司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以及原告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及水印等证据来证明其有权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国Getty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Getty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对该图片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已在官方微博上删除了涉案图片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其从他处取得图片时,图片上未注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其主观恶意不大,但该辩称不能减免被告在取得涉案图片时对其来源合法性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在其注册并使用的新浪微博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客观上起到了宣传产品、服务等并提升商业利益的作用。关于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使用图片的方式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硒泥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市硒泥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硒泥坊科技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贵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