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侯晓利、刘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侯晓利,刘根祥,刘万兵,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926号原告:王军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利,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任丘市。被告:刘根祥,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兵,男,1984年9月18人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刚,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龙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军华诉被告侯晓利、刘根祥、刘万兵、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侯晓利、刘根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兵、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8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0时50分,在106国道任丘市交警大队南侧,被告侯晓利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与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及刘万兵驾驶的京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晓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万兵负事故的次等责任。被告侯晓利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根祥,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刘根祥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万兵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35元,鉴定费350元,故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晓利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损失情况依据合法证据来确定。刘根祥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刘根祥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损失情况依据合法证据来确定。刘根祥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车损为5835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需与在事故中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按责任比例负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此案为三车相撞事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30%,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只承担30%责任中的50%的责任。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万兵、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侯晓利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交警大队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侯晓利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刘万兵驾驶的京A×××××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发生相撞,致三方车辆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侯晓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晓利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根祥,被告侯晓利借用被告刘根祥的车辆,为自己办事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万兵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经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侯晓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由被告侯晓利、刘万兵各自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侯晓利、刘万兵承担赔偿责任,因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刘根祥对被告侯晓利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刘根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告刘万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其损失并非被告刘万兵造成,故原告主张其相应损失由被告刘万兵、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刘根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侯晓利承担70%的责任即2684.5元。被告刘万兵、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侯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华车辆损失2684.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万兵、北京典兵华贸科技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50元,共计375元,由原告王军华负担5元,被告刘根祥负担184元,被告侯晓利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信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