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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112号原告:东莞市瑞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红荔西区**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4081126D法定代表人:孙艳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威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朝阳路川东工业区B区北方永发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93973496D。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告东莞市瑞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艳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俊到庭,被告威联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联斯公司向瑞鑫公司支付货款26,770.77元及利息(利息以26,770.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联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瑞鑫公司与威联斯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瑞鑫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给威联斯公司供应电线,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天,截至起诉之日,威联斯公司尚拖欠瑞鑫公司货款26,770.77元未付,瑞鑫公司经多次催要,威联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庭审中,瑞鑫公司明确其请求的货款数额为26,770元。被告威联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诉讼中,原告瑞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价值26770.77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冻结威联斯公司于中国银行深圳松岗东方支行账户82×××01,实际冻结0元,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6月16日依法查封威联斯公司机器设备一批,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威联斯公司欠瑞鑫公司货款26,770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威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70元及利息,利息以26,7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523元,其中受理费235元,保全费288元,由原告东莞市瑞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威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凤英游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