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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大塘港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能大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大塘港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能大食品有限公司,葛信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0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学文,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柯钧,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大塘港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39669143),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浮礁东路。法定代表人:葛信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被告:宁波能大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2152521U),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仁能。被告:葛信忠,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大塘港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港公司)、宁波能大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大公司)、葛信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塘港公司、能大公司、葛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一、合同及履行情况借款合同:编号ND2014-3014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大塘港公司;借款本金:79994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编号ND2012-3047、ND2012-3048合同项下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所欠贷款本金;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2014年8月13日放款4950399.81元,年利率为6.15%,2015年7月7日放款1536689.01元,年利率5.25%。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分期还本。另约定贷款发放1年内归还本金3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欠息行为,原告视同借款人违约,有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款项交付:2014年8月13日放款4950399.81元,2015年7月7日放款1536689.01元。到期情况:2016年8月6日到期;还款情况:被告大塘港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到2017年6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6427042.82元,利息726691.29元;二、担保情况:被告能大公司、葛信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D2014-3014-B2、ND2014-3014-B6的《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大港塘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ND2014-3014《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合同的借款用途为银行重组贷款,偿还ND2012-3047、ND2012-3048合同项下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所欠债务;三、其他:《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中第十八条、《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均约定,原告、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被告确认的地址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大塘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7042.82元,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726691.2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DN2014-3014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能大公司、葛信忠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塘港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427042.82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726691.29元及按照编号ND2014-3014《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宁波能大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葛信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大塘港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87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8元,由被告宁波大塘港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能大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葛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璐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