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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王占军、贺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占军,贺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2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晨,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红梅,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占军、贺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美、殷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贺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占军、贺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3580.11元、利息54760.44元、罚息4920.34元,合计693260.89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周家围墙黄金嘉园第3幢1单元21层1210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67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被告以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周家围墙黄金嘉园第3幢1单元21层1210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5年11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被告贺红梅作为王占军的配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占军、贺红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客户还款计划表、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占军、贺红梅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6.8%,实际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具体坐落为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周家围墙黄金嘉园第3幢1单元21层12105号。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5月12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贷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自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633580.11元、利息54760.44元、罚息4920.34元,合计693260.89元,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其要求确认就本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占军、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633580.11元、利息54760.44元、罚息4920.34元,合计693260.89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本案抵押房屋(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周家围墙黄金嘉园第3幢1单元21层121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1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占军、贺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陈顺利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