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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芬龙与李星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芬龙,李星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089号原告:周芬龙,女,生于1955年10月1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明,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斌,女,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号桂园雅居*期*栋*层*号。负责人:于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芬龙诉被告李星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5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李星明驾驶川B7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许州镇往梓潼县演武乡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星明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周芬龙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其余损失未能给予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被告李星明未到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被扶养人,不能因原告有土地就计算其误工费。外用固定支架不是残疾辅助用具,应纳入医药费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肇事摩托车川B79X**号的保险凭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星明所有的川B79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4、梓潼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5、土地经营权证书、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但仍在耕种土地,有劳动能力;6、医疗费、康复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康复及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受损,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5,土地经营权证书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原告所举的证据6,医药费、康复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康复器具费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李星明驾驶川B79X**号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许州镇往梓潼县演武乡方向行驶,行至许州镇联合村四组周芬龙家门前路段与同向正在左转的周芬龙骑的自行车相挂碰,造成周芬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星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芬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芬龙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腰1椎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挫伤;3、脑萎缩;4、慢性肺炎;5、胸腔积液;6、右肾结石。2017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2月,根据复查考虑下床活动,建议下床活动时支具保护半年,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建议术后1年半取出脊柱内固定材料,预计取内固定材料所需医疗费7000元。共用去医疗费39193.87元,2017年6月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芬龙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李星明的川B79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前在家务农。被告李星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593.8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星明驾驶摩托车挂碰原告周芬龙骑的自行车,致原告周芬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星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星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星明的川B79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李星明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6193.87元(包括续医费7000元,康复器具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3、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4、护理费(93天×80元/天)7440元;5、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19年×20%)42571.40元;6、误工费(101天×40元/天)4040元;7、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11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6965.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芬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42571.4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8351.40元,剩余的38613.87元,被告李星明赔偿80%,计金额30891.10元,原告周芬龙自行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芬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42571.4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835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星明赔偿原告周芬龙各项损失30891.10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6元,原告周芬龙负担240元,被告李星明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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