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5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福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汨罗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何常福、廖伶利、常捌军、湛岳君、何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福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汨罗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何常福,廖伶利,常捌军,湛岳君,何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5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福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汨罗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常福,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廖伶利,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常捌军,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湛岳君,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金龙,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福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汨罗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何常福、廖伶利、常捌军、湛岳君、何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3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常福名下位于湖南省汨罗市建设东路(东方置业3栋)六号房屋一栋,该房屋暂不宜处置。另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辉审判员 刘华波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