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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502号申请执行人沈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潘某,女,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儿子沈奥(2009年1月9日出生)由被告沈某直接抚养教育,原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儿子当月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告潘某对儿子沈奥享有探望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原告潘某每月可探望儿子沈奥两次,被告沈某应当予以协助。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支付至对方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自愿负担。至期,因潘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沈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某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使用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存款。本院依法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申请人沈某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