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华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唐华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414号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华路36号天元•翰林尊府小区30号楼二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芳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被告唐华德,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华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芳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华德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华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唐华德出资购买一辆中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并签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有偿管理服务,车辆由被告唐华德自主经营并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企业管理费400元、GPS管理费150元)、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解除及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唐华德将购买的重型罐式货车以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并领取了车牌号(桂N×××××)及行驶证。被告唐华德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止逾期7个月未缴纳桂N×××××货车的各项管理费用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第六章第4项的⑴、⑶小项内容已构成违约,同时也未配合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桂N×××××货车行驶证及营运证继审手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此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唐华德办理年审手续以及缴纳各项逾期费用,但是被告唐华德一直置之不理。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便以逾期缴纳管理费用及未配合办理年审手续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华德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华德负担。被告唐华德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唐华德以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一辆符合国家标准的载质(重)3565㎏中型罐式货车从事柴油运输经营活动并签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经营项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3类柴油)、合同期限(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双方权利义务(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代办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入户、转户、过户手续、协助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度审验工作等等;被告唐华德负责经营运输全过程,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每月须按时即上月的25日起至当月15日前交清各项费用540元即企业管理费400元、GPS管理费150元、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第4项协议期内,乙方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协议:⑴逾期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等本协议上述所列的各项费用;⑵、……⑶、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违约责任及处罚(第4点……。欠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选择扣车或向司法机关诉讼以维护自身利益和协议书的有效性)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唐华德将购买的中型罐式货车以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并领取了车牌号(桂N×××××)及行驶证,同时按协议缴纳经营管理费至2016年9月。桂N×××××中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但是至今该车没有进行年审也��有按协议缴纳经营管理费。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便以逾期缴纳管理费用及未配合办理年审手续构成违约违法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华德与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从事柴油运输经营活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华德没有依约交纳经营管理费及不配合办理年审手续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第六章第4项的⑴、⑶小项、第七章第4项的内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唐华德与原告钦州嘉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唐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德海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章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