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金洋、张安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金洋,张安见,何海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9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琦,男,该行职员。被告:翟金洋,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张安见,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何海青,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金洋、张安见、何海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翟金洋偿付借款本金1987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8460.72元,合计207160.7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翟金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张安见、何海青对被告翟金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金洋、张安见、何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8日,被告翟金洋经被告张安见、何海青担保与原告签订了(33010516060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126003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13.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金洋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翟金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00元及利息、罚息8460.72元。上述款项被告翟金洋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安见、何海青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金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700元及前期利息、罚息8460.72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安见、何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安见、何海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金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诉讼保全费1520,合计3725元,由被告翟金洋、张安见、何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99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金洋、张安见、何海青: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金洋、张安见、何海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41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