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泽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泽选,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洪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泽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泽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吕泽选无证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1140KM+400M处时,因对路面疏于观察,撞上同方向在前的行人严某某,致严某某当场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A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泽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泽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泽选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泽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单、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A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吕泽选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苏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泽选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泽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泽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泽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泽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