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行审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海畅洁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海畅洁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1行审1615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被执行人余姚市海畅洁具厂,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兰溪村。业主吴晓金。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海畅洁具厂虚开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2012年实施的《宁波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之规定,处罚款40451.28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海畅洁具厂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罚款30451.2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静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