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95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海双,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晟公司)与被告周海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00.61元;2.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未还本金的0.066%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1.3%,每期还款额为4527.08,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还款方式和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300.61元,利息暂计3359.26元、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5116.42元。被告周海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德云晟公司与被告周海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海双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1.3%,每期还款额为4527.08元,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即视为逾期,按照逾期款项每日0.066%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周海双账户。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德云晟公司与被告曹玉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暇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海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还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230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属于复利计算利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款项的0.066%计算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32300.61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周海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双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300.6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32300.61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一、二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40元(含公告费900元、保全费420元),由周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