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与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653号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高坦村。投资人:王娇云。被告:林杰,男,1983年12年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与被告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2007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货款52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凤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