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平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桥,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家住象山县。200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桥及其辩护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胡家峙村任家2组59号的谢某家,爬窗进入室内,窃得谢某放于厨房柜子里的皮夹内的人民币13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黄平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平桥身上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归还谢某。2017年4月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平桥的精神医学评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黄平桥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此次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平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平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平桥实施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待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桥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平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胡家峙村任家的谢彩玲家处,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谢某家中,窃得谢某放在该家中一楼厨房碗橱抽屉中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黄平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平桥处扣押人民币500元,现已退还给谢某。2017年4月6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平桥的精神医学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黄平桥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此次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上旬,她将内有人民币3500元的长方形钱包放在象山县晓塘乡胡家峙村任家的自己家中一楼厨房碗橱抽屉内,3月初,她拿出该钱包时,发现钱包内少了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平桥带领公安民警至象山县晓塘乡胡家峙村任家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平桥时从被告人黄平桥身上查获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5张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平桥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谢某的事实。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环境情况的事实。6.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4月6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平桥的精神医学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黄平桥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此次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平桥于2014年3月8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盗窃事实的经过事实。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平桥的犯罪前科及属于累犯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平桥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黄平桥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他至象山县晓塘乡胡家峙村一户人家,见该户人家窗户未关即爬窗进入该户人家屋内,从一楼厨房的碗橱抽屉中的皮夹内窃得10余张红色纸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平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平桥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黄平桥实施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待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平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桥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平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平桥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史原良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