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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史大容与宋荣全、刘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容,宋荣全,刘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28号原告:史大容,女,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军,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荣全,男,1966年4月21日生,满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刘先国,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史大容诉被告刘先国、宋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容、被告宋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大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9%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先国系关系不错的地邻,2016年4月,刘先国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借款85,000.00元给付了刘先国,刘先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宋荣全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宋荣全辩称,借款金额不是85,000.00元,是50,000.00元,月利率5%,是2015年三四月份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刘先国未答辩。史大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合同》、《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及宋荣全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荣全质证称《借条合同》属实,但借款金额8.5万元是原借款5万元转的条子,对《借条》不清楚。本院认为,史大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刘先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刘先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刘先国支付了原告15,000.00元利息。2016年4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重新转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该85,00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5,000.00元的总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9%,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宋荣全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先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刘先国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9%计算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刘先国已支付利息15,000.00元在结算时扣除。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无其他约定,依法本案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7年1月12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12月起诉主张宋荣全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故宋荣全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刘先国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宋荣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先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大容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刘先国已支付利息15,000.00元在结算时扣除);二、被告宋荣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史大容负担700.00元,被告刘先国、宋荣全共同负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曾昌明人民陪审员  罗建学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