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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庆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庆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庆文(别名“小关”),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二辍学,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庆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庆文及辩护人李瑞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关庆文在韩敦奇等人纠集下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大沽河西侧一清淤工地附近堤坝欲无理滋事。17时许,先由关庆文、孟凡利、厉正秋等四人阻挠该清淤工地施工,并与被害人柳某、刘某2、王某、郭某、吕某等人发生争执。其间,关庆文、孟凡利、厉正秋等人持匕首等工具将柳某、刘某2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柳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长4cm,躯干部皮肤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均构成轻伤;刘某2外伤致左侧胸腔积液,无明显呼吸困难,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第八胸椎脊髓损伤,双下肢感觉减退,其损伤均构成轻伤。后李猛驾驶宝来轿车载吕飞鹏、陈正岩用车拦住柳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李猛、吕飞鹏、陈正岩、于宗新、程绍磊等人与赶到的孟凡利等人持铁管等工具将面包车车窗、车身多处砸伤,并将弃车逃跑的郭某打伤。韩敦奇、葛坤方人员又在工地附近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左手裂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郭某右手环指末节及小指末节裂创,中指指骨骨折,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被砸坏面包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910元。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关庆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庆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关庆文辩称:当时对方拿着砍刀、镐把阻止其离开,其是正当防卫;其仅是参与殴打柳某、刘某2,后期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葛坤及其组织的人员无主观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对葛坤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其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韩敦奇(已判决)分别通过电话安排葛坤(已判决)、被告人关庆文等赶至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村大沽河西侧一处清淤工地无理滋事。当日,韩敦奇带领孟凡利、厉正秋(均已判决)等,关庆文带领其朋友“桃子”等先赶至案发现场附近,韩敦奇先安排关庆文、厉正秋、孟凡利、“桃子”进入工地,四人遂与工地工作人员柳某、刘某2、王某、郭某、吕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斗,关庆文、孟凡利、厉正秋等人持匕首等工具将柳某、刘某2等人打伤。期间,葛坤带领其纠集的赵正浩、李猛、吕飞鹏、陈正岩、于宗新、程绍磊(均已判决)等赶至案发现场附近的大坝,后持铁管、棒球棒等凶器冲入工地,用车辆拦截对方人员乘坐的面包车,与孟凡利等一起砸损面包车并殴打对方人员。另查明,经鉴定,柳某、刘某2、王某、郭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坏面包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910元。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关庆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19日,关庆文赔偿被害人柳某、刘某2、王某、郭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押解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关庆文的到案经过。2、同案犯韩敦奇的供述证实,其组织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我先给葛坤打电话说对面工地上不让我们挖掘机进,你下午和我一起去工地看看。下午2时许,我给小关打电话说,等会我要去对面工地看看,叫上你的三个朋友和我一起去。下午3时许,我拉着厉正秋和他朋友、“大秋”到大沽河沙场,接着葛坤带着五、六名男青年开着两辆车也来到沙场。过了半小时左右,小关打了两辆QQ出租车四个人也来了,共计5辆车14个人。我看人到齐了,就拉着原来的人在前面带路一起向对面沙场行驶,当行驶至南北大坝时,我们都下车站在大坝上。3、同案犯葛坤供述证实,其纠集相关人员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2012年10月份前后,我通过韩敦奇入股刘世星的沙场。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韩敦奇给我打电话叫我赶紧到沙场,他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我觉得沙场有事,就打电话叫上跟我干活的李猛、于宗新、程绍磊、赵正浩、陈正岩、吕飞鹏等人一起去。我在大坝上遇见了刘世全,刘世全不让我下车,他说韩敦奇在下边打架。我继续开车向北走,遇见韩敦奇,韩敦奇说大力和小力都在下边工地打架。我把车开到对方板房西侧五、六十米处,我和李猛拦下对方的面包车,我带来的人拿着钢管把车砸了。4、同案犯孟凡利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2013年5月10日下午四、五点钟,刘世全叫我跟他一起去把干活的挖掘机撵走。刘世全开着起亚越野车拉着我和小雨、小胖等沿着山角村往南走,沿着一条土路向西到了大坝上。与我们一起去的韩敦奇开着黑色捷达车拉着小关,还有一辆出租车,葛坤开着一个大众途观车,李猛,一共五、六辆车一起去的,出租车拉了四个人,我们一共去了二十多个人。车到了大坝上,所有车都停下来,韩敦奇就安排小关、小关的朋友和厉正秋下去把干活的挖掘机停了,刘世全就安排我也跟着去。5、同案犯厉正秋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韩敦奇开着黑色的桑塔纳车到了板房,过了一会,又过来两辆QQ样式的小轿车,一个男的开着,一个女的开着,两辆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其中就有孟凡利、小郭、小胖、小雨、小郭的朋友。过了一会,我们都上车,沿山角村穿过胶马路到了少海人工湖的大坝,我们的车在大坝上停下。韩敦奇安排我和孟凡利、小郭、小郭的朋友一起去大坝西侧的工地把工地的挖掘机停下。我们四个人就去了。6、同案犯吕飞鹏的供述证实,葛坤纠集其到现场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我们老远看到刘世全的黑色起亚轿车停在大坝上,当时坝上只有刘世全一个人。我和李猛开车转了一圈,下车后,我看到沙场了两拨已经开打,刘世全手下的五、六个东北人拿着刀在追对方五、六个人。后来沙场有人喊下来帮忙,我们就下去了。7、同案犯李猛的供述证实,葛坤纠集其到现场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我开车沿着大堤往北走,在大堤上我看见刘世全开着一辆起亚吉普车,他安排我们三个到胶马路大堤交接口望风,防止有警车过来,我们三个没听刘世全的安排。我继续往前开遇见葛坤,葛坤朝我喊让我别挡着他,我赶紧打方向准备掉头离开打架现场,一辆面包车朝我撞来。8、同案犯程绍磊的供述证实,葛坤纠集其到现场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葛坤开车到了大沽河河套段的西侧坝上,我们沿着大坝往北走,在大坝上碰见韩敦奇开着一辆黑色普桑车停在大坝上,又往前开,我们碰见刘世全开着一辆起亚越野车往南开,葛坤跟刘世全打招呼,刘世全让我们回去,葛坤没听,继续沿着大坝东侧一条通往工地的土路前进。我们的车刚到一个白色的活动板房北侧时,看见对面有一辆面包车飞驰而来,葛坤开车转弯,面包车刮在葛坤车上一下。9、同案犯于宗新的供述证实,葛坤纠集其到现场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我看到还有很多人提前下去了,这些人我不认识,他们都在车下面站着,韩敦奇他们到了坝下也从车上下来了。这时候,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往坝的方向跑,李猛上了他的宝来轿车倒在路上横着,面包车就撞倒李猛的车上了。10、同案犯陈正岩的供述证实,葛坤纠集其到现场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我们跟着葛坤的车到了山角的一条土路,从土路到了大沽河西侧的大坝停下车,我看见韩敦奇的车已经在大坝上停着了,葛坤的车在我们前面停着,刘世全开着车过来对我们说:“别下去,下面有打仗的,你们在这望着别让别人进去,进来人告诉我一声。”刘世全就开车往南走了,过了五、六分钟,葛坤和小品开车就下去了,我们在那等了一会,李正接了几个电话也拉着我们下去了。11、被害人柳某、王某、刘某2、郭某、吕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具体经过。12、证人韩某、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庆文等到清淤工地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庆文等租用其车辆行驶的具体经过。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送被害人就诊的经过。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车辆损失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关庆文的供述证实,韩敦奇带领其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其中,韩敦奇给我打了个黑出租车去接我和桃子,我们两个上了车,车上还有大利和小利,我们跟着韩敦奇去了一个工地,黑出租车大爷拉着我们四个到了挖泥的工地,我们就朝挖掘机去了。我们下车让挖掘机停下,他们也没停下,我们准备离开,从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开到我们的车附近拨了我们的车钥匙,我们发生了争执,我就看见对方有人从面包车上拿出砍刀、镐把准备打架,我们就从身上拿出匕首,与对方打起来。他们把我打沟里去了,桃子在工地上躺着,我以为桃子死了就跑了,后来过来两个人把桃子架到韩敦奇的车上,我也跑到韩敦奇的车上,韩敦奇就拉着我和桃子还有其他人离开了工地。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所提当时对方拿着砍刀、镐把阻止其离开,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辩解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仅是参与殴打柳某、刘某2,后期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葛坤及其组织的人员无主观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对葛坤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关庆文与葛坤及其纠集的人员有意思联络或其知道韩敦奇又纠集葛坤等人员到场,故对其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庆文在韩敦奇的纠集下参与共同犯罪,但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持匕首直接致他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庆文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庆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关庆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庆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