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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代小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小燕,女,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家住察布查尔锡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大理市。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小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廷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2,被告人代小燕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5时许,代小燕、伍某1、伍某2到达南涧县汽车客运站门口时,被告人代小燕与其弟伍某2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1在围观二人争吵过程中与被告人代小燕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小燕情绪失控用右手朝被害人罗某1左脸部猛扇了一巴掌,接着罗某1与代小燕、伍某1、伍某2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代小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小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代小燕对指控事实、定性无意见。认为其系突发性激情犯,系初、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另外被害人罗某1有过错,请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5时许,代小燕、伍某1、伍某2到达南涧县汽车客运站门口时,被告人代小燕与其弟伍某2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1在围观争吵过程中与被告人代小燕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小燕情绪失控用右手朝被害人罗某1左脸部猛扇了一巴掌,接着罗某1与代小燕、伍某1、伍某2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罗某1外伤致左耳鼓膜破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外伤的损伤为轻微伤;颜面部软组织伤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指令记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15时2分,代小燕打电话到南涧县公安局报称,其在南涧县南涧镇汽车站门口被人殴打。南涧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18日、4月19日传唤被告人代小燕到南涧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的经过。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小燕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罗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14时46分许,其驾驶三轮车在南涧汽车客运站“阳光百货”店铺门口等客,看到一男孩和两个女的,其中一女的打那男孩,其凑热闹看他们争吵,打人的女子就问其你看什么看?其说看一下怎么了,后其和对方发生口角,那女的就朝其左脸部打了两巴掌,那男孩和另一女就围过来打其,男孩还用马扎来砸其脸部,四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开饺子铺姓陈的男子过来劝架,并和那三人发生拉扯,打其两巴掌的女子被推倒了,而后警察来了。其左额部受伤,当时就流血,还有左眼部和左耳部受伤,左耳经医院医生检查鼓膜已破裂,其左耳鼓膜受伤是那女子用手掌打伤的。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坐在饺子店门口看到伽南超市门口有人吵架,有两女一男殴打罗某1,就去对他们说:“难道我们南涧人还要被外地人欺负?”说着其中年纪大点的妇女用手指着其,其就去抓她的手指说:“不要指我,再指就把你的指头撇断。”对方说:“指你就指你!”后其抓住她的手臂将她甩倒在地,她骗说脚疼。5.证人伍某1、伍某2证言与被告人代小燕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代小燕系伍某1、伍某2的姐姐。2017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在南涧县客运站售票厅门口路边,代小燕因家庭琐事打了弟弟伍某2一耳光,此时旁边骑三轮车的大叔在观看,代小燕问他“你看什么看?”那人说“我看你又咋了,你不能看吗?”之后骑三轮车的大叔与代小燕发生争吵,并用难听话骂代小燕,代小燕就扇了给他一个耳光,并相互打起来,伍某1、伍某2过去拉架,后代小燕被围观的一群众甩倒并将脚扭伤,伍某1、伍某2不让那群众走,就跟着到了他开饺子店门口并报警,被害人耳鼓膜是被代小燕打伤的。6.鉴定委托表、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罗某1外伤致左耳鼓膜破裂的损伤为轻伤二(II)级;左眼外伤的损伤为轻微伤;颜面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该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涧县南涧镇汽车客运站旁的阳光百货商店门口,被告人代小燕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罗某1辨认出殴打其的人系代小燕。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小燕放弃做伤情鉴定,以及公安机关对证人伍某2和被告人代小燕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小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进行赔偿,认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代小燕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应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小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杨继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