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蓟州区邦均镇北杨庄子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蓟州区邦均镇北杨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20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住所地蓟州区邦均镇西南道村、京哈公路北侧。主要负责人:唐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礼,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蓟州区邦均镇北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州区邦均镇北杨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黄俊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以下简称邦均支行)与被告蓟州区邦均镇北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杨庄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礼到庭参加诉讼,北杨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杨庄村委会偿还借款1340000元、利息5232052.96元及余欠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2月14日,北杨庄村委会下属企业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由北杨庄村委会担保从原告处借贷款1440000元,利率14.64‰,用途进料,1995年12月20日到期,延期至1996年11月20日。1995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5079.2元,现尚欠本金134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5232052.9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北杨庄村委会未作答辩。邦均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归还贷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北杨庄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邦均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14日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由北杨庄村委会担保从邦均支行(原天津市蓟县李庄子信用社)借流动资金贷款1440000元,用于购纸料,双方订立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起至199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4.64‰。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北杨庄村委会作为保证人对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邦均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为该行出具了借据,北杨庄村委会在该借款合同担保单位栏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于1995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079.2元。后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关闭,并于2000年4月24日被注销。自1997年12月27日,邦均支行向北杨庄村委会催要借款。2015年6月23日,北杨庄村委会与邦均支行订立《归还贷款协议》1份,约定北杨庄村委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和2016年6月30日前分两笔还清借款本息,但该村委会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杨庄村委会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邦均支行与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北杨庄村委会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邦均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厂被注销后,北杨庄村委会经邦均支行同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则天津市蓟县北洋造纸厂的此笔借款本息债务转移给北杨庄村委会,债务人与保证人成为同一���。经催要,双方又订立《归还贷款协议》,邦均支行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但北杨庄村委会仍未按协议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经违约,邦均支行请求判令该村委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蓟州区邦均镇北杨庄子村民委员会返还给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134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5232052.96元,并支付按尚欠借款计算的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4元,由蓟州区邦均镇北杨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旗审 判 员 穆 硕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