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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湖北草酒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草酒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4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艺波路*号。法定代表人左顺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北草酒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毓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6日对湖北草酒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88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办公室检查发现,一、草酒王适用范围及使用说明书433张。二、草酒王企业简介、发明专利宣传单176张。分别介绍草酒王功能、适用范围及其他作用和草酒王的“七大功能、三大作用、四种用法和一大特色:促使肌体恢复生理平衡”等内容。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销售额188723元。草酒王适用范围及使用说明、企业简介、发明专利介绍的功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草酒王发明专利的内容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仙工商处字(2016)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停止虚假宣传;二、对湖北草酒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履行。逾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8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88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长青审判员  李 密审判员  许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