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淑萍与被告岳忠、赵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淑萍,岳忠,赵江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481号原告:樊淑萍,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忠,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江娥,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淑萍与被告岳忠、赵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孙哲,被告岳忠、赵江娥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2%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岳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樊淑萍借款50万元,并向樊淑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樊淑萍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岳忠建行卡开户,月息2分”。借款当日原告樊淑萍以网上转帐形式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岳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江娥应与被告岳忠共同向原告樊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被告岳忠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岳忠并不认识原告樊淑萍,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以及约定过2分利息,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以及所谓的利息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江娥辩称,一、答辩意见同被告岳忠;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经济独立,岳忠是否对外借款,借款多少从未告知被告赵江娥,赵江娥不知情,即便岳忠在外有债务,也是用于生意上,从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即便岳忠对外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江娥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岳忠所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申请借条上记载的担保人曹科学到庭作证。证人曹科学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出具,借条上被告岳忠的签名也系其所签。当时岳忠找其借钱,其没钱,其就从樊淑萍那里借��钱。后来岳忠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并未实际向岳忠出借50万元,岳忠所收到的50万元系原告樊淑萍向岳忠所转。证人曹科学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岳忠签名并非岳忠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证人曹科学2016年3月18日持借条向原告樊淑萍借款,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系被告岳忠,担保人系曹科学,借条上留有被告岳忠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樊淑萍将50万元转至岳忠账户,被告岳忠收到该50万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岳忠在查询收到50万元后向曹科学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暂借曹科学50万元,月息贰分。曹科学交给原告樊淑萍借条时并未告知樊淑萍借条上岳忠的签名并非岳忠本人所签。曹科学称被告岳忠找其借钱,其说没钱,岳忠让其帮忙从原告樊淑萍处借款,其只是代借,并非实际的出借人。被告岳忠称其收到50万元属实,其不认识原告樊淑萍,其认为该50万元系从曹科学处所借,也向曹科学出具了借条,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樊淑萍向被告岳忠转账的50万元,被告岳忠用于缴纳其承包项目的保证金。被告赵江娥系西安市铁一中滨河学校教师,月收入约1.2万元。庭审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借贷双方有借贷的合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岳忠收到原告樊淑萍向其转账的50万元属实,证人曹科学称其仅是代借,真实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应系原告樊淑萍与被告岳忠,但被告岳忠并未向原告樊淑萍出具借条,而是在收到50万元后向曹科学出具了借条,说明被告岳忠没有从原告樊淑萍处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议,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被告岳忠的50万元系借款,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万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樊淑萍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