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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与阿荣旗公安局、孙永春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阿荣旗公安局,孙永春,张德凯,胡国君,孙广连,金冬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278号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疾控中心北。经营者:张利,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阿荣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被告:孙永春,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德凯,男,成年,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国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广连,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金冬云,女,成年,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与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孙永春、张德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的经营者张利、被告阿荣旗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成、田海、被告孙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孙广连、胡国君、金冬云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的经营者张利、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成、被告孙广连、胡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春、张德凯、金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孙永春、张德凯、孙广连、胡国君、金冬云立即给付原告赊欠饭费62,8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永春、张德凯系阿荣旗公安局干警��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孙永春、张德凯以招待为由,在原告处就餐欠57,000元饭费,被告孙永春、张德凯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期间阿荣旗公安局××镇第一派出所在原告处就餐、欠5,805元饭费,并由工作人员金冬云、胡国君、马文忠、彭成山为原告点菜清单上签名证实,此两笔饭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饭费62,805元。被告阿荣旗公安局辩称,阿荣旗财政局无此项费用支持,未经领导批示与阿荣旗公安局无关,阿荣旗公安局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2011年至2013年欠的饭费,均是工作餐,是受张德凯的委托及批准,是办理案件时的招待费用,也是执行公务时就餐费用。被告张德凯、金冬云未作答辩。被告孙广连辩称,不是被告孙广连个人行为,饭费均是单位行为,饭费均是招待外单位来办案时产生的工作餐,所长同意招待,被告孙广连才在点菜单签名,张德凯所长调走时没有和新调来的所长办理交接,应由第一派出所承担,不同意个人承担饭费。被告胡国君辩称,不是被告胡国君个人行为,是单位行为,在原告处均是招待外单位产生的饭费,应由第一派出所承担,不同意承担原告饭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金鑫火锅点菜单九张,证明自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被告孙永春、张德凯在原告处产生招待费57,000元,金鑫火锅点菜单九张在出具欠条后产生的饭费。被告张德凯、金冬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对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提交的欠条、金鑫火锅点菜单九张无异议,但被告阿荣旗公安局未经手,具体债务纠纷不清楚。被告孙永春对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提交欠条无异议,对金鑫火锅点菜单九张,认为不是被告孙永春经手,无被告孙永春签名,是单位行为。被告孙广连、胡国君对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的经营者张利提交的金鑫火锅点菜单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提交的欠条、金鑫火锅点菜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永春、张德凯、孙广连、胡国君、金冬云系被告阿荣旗公安局那吉镇第一派出所干警,被告张德凯系该所所��。2014年1月10日,被告孙永春、张德凯给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上款是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末招待费。欠条落款处有欠款人孙永春、张德凯签名。经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催要,被告孙永春、张德凯没有给付。2014年4月1日,被告金冬云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1,542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胡国君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524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胡国君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576元、2014年2月6日被告胡国君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444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国君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689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国君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649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胡国君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324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孙广连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655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孙广连经手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404元。经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孙永春、孙广连、胡国君抗辩在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处产生的饭费均系办案招待费用,不是个人行为,是单位行为,是经张德凯所长同意产生的饭费,但被告孙永春、孙广连、胡国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没有提供阿荣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阿荣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拖欠其饭费、被告阿荣旗公安局拖欠其饭费。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要求被告阿荣旗公安局给���饭费,因欠条、金鑫火锅点菜单没有被告阿荣旗公安局盖有有效公章,且被告阿荣旗公安局抗辩此饭费与其没有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要求被告阿荣旗公安局给付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春、孙广连、胡国君抗辩在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处经手产生的饭费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但被告孙永春、孙广连、胡国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为被告张德凯、孙永春、孙广连、胡国君、金冬云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张德凯、孙永春、孙广连、胡国君、金冬云应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经营者张利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德凯、金冬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春、张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饭费57,000元;二、被告孙广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饭费1,057元;��、被告胡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饭费3,206元;四、被告金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饭费1,542元;五、驳回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金鑫酒店对被告阿荣旗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预交685.06元),减半收取685.06元,由被告张德凯、孙永春负担530.06元,被告孙广连负担50元,被告胡国君负担50元,被告金冬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