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者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者某,住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陇南市。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宋某与者某并不认识,亦从未见过面。者某没有向宋某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无法提供向宋某支付借款本金的付款凭证,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涉案款项为100000元,由马某实名账户转出,此款项系其对二人合伙开办养老院的投资。后双方因合作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为证明投资数额,应马某要求并按其口述书写了三张借款人不同,金额共计30万元的借条,共同签名后一并交马某持有,该借条并非向者某出具。者某、马某未做答辩。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和宋某是朋友关系,宋某称需要资金用于其与马某合伙开办养老院,被告马某便向其朋友者某借款100000元,者某向马某支付现金后,由马某向宋某甘肃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8日,马某和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经借者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月息为两分,到期还款,如期未还,违约金每天1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借款人:宋某、马某,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者某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马某和宋某向原告者某的借款情况属实,原告支付借款给马某,并由马某转款给宋某,能够证明借款本金已经交付,被告宋某和马某对借条内容认可,被告马某和宋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宋某、马某支付2015年3月18日起到2016年3月1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马某和宋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认可,并且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到2016年3月1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某、宋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马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者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马某、宋某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某已经通过与马某共同署名出具借条这一行为,认可了其与者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宋某主张其与者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宋某亦不能就该借条上明确书写的”经借者某人民币100000元整”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该借条并非向者某出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