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容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容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227号原告:宁波容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130893773X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镇骆路32号。法定代表人:高国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1780444445W,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法定代表人:周赞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容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华公司)与被告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瑞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552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产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喷头、模板、刀具、四氟垫圈等,共计货款173954.9元,均已开具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0日等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4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125528.9元。被告欧瑞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四氟垫圈、铁管等物品。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的总价款为173954.9元,被��现已支付48426元,还有125528.9元没有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容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被告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