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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雯斌再生资源收购站经营人员。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市虎丘区嵩山路170号苏州科瑞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窃得铜管100余公斤、储液器3箱、电缆线等铜制品,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上述铜制品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铜管、储液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至苏州市虎丘区嵩山路170号苏州科瑞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窃得铜管100余公斤、储液器3箱、电缆线等铜制品,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上述铜制品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铜管、储液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4元。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000元、15000元并均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称量笔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郭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同时顾及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劣迹,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及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