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麦辉森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宣廷、彭好武、孙立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辉森,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宣廷,彭好武,孙立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辉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文,北京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宣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好武,男。原审第三人:孙立坚,男。上诉人麦辉森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周宣廷及原审第三人彭好武、孙立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麦辉森上诉请求:麦辉森一审时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审查“麦辉森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2011)临民二初字1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显然是错误的。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周宣廷同意让出原受让的十四间宅基地中北面(教学楼前面)的1号、2号两间宅基地给联合建工公司自行处置,本调解书签收后三日内,联合建工公司必须为周宣廷办理完毕其原受让的十二间宅基地的过户登记手续。而十二间宅基地包含麦辉森受让的宅基地在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予以确认的事实。麦辉森增加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内容即双方纠纷的宅基地是谁享有使用权的民事权利之争。诉争的内容即宅基地涉及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二、一审裁定驳回麦辉森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麦辉森增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本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本案的案由是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作出裁判。麦辉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麦辉森与联合建工公司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周宣廷与联合建工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联合建工公司将位于临美路原江南学校土地面积120平方米即二间宅基地(注四至:东至围墙即规划路、南至5号宅基地、西至英才学校即教学楼、北至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于麦辉森名下;4、诉讼费用由联合建工公司和周宣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辉森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2011)临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系在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涉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麦辉森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在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里,故本案不予审理,应驳回起诉,麦辉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之规定,裁定驳回麦辉森所增加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麦辉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3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确认麦辉森于2002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判断麦辉森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即审理麦辉森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以确定麦辉森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为前提。因此,麦辉森在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撤销之诉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赖永驰审 判 员 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霍秋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