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建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敏,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助理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敏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在永安市燕南美食街皇朝美食园1号包厢内吃宵夜时,因故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李某1在皇朝美食园门口用塑料凳将被告人王建敏头部砸伤,后被告人王建敏进入皇朝美食园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从皇朝美食园往永安市实验小学方向追赶被害人李某1及其哥哥李某2。在永安市燕东山边街实验小学斜对面时,被告人王建敏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贰级;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1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曹远镇霞鹤村望江园饭店内将被告人王建敏抓获归案。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从永安市燕南美食街皇朝美食园处查扣菜刀1把,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归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5.证人魏振华、陈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建敏的供述和辩解;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敏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建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依法查扣的菜刀一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洪明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