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忠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忠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518号原告: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2号003室,组织机构代码91350104789013465W。法定代表人:江荣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祥,男,苗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原告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忠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被告陈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陈忠祥立即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租金204336元;2.请求判决陈忠祥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676元;3.判决诉讼费由陈忠祥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忠祥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RZ00262,约定: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闽A×××××小轿车(车架号:LVHFB2672D5060562)一部租赁给陈忠祥,该车辆车身价格为137800元人民币;首付租金16000元,每月陈忠祥应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为567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667元,利息:2009元),陈忠祥应于每月9日前将上述租金支付给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第7点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包括但不限于加装设备或拆卸、更换原车设备及零件等,否则须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因无法判定的责任及损失;”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且乙方已支付租金、押金不予退还,并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大写)伍仟陆佰柒拾陆元整……(3)乙方拆除、破坏GPS定位装置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该装置的正常使用连续12小时或累计24小时,视为乙方对该车辆恶意侵占及盗窃,甲方有权依本条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并要求追究乙方相应的刑事责任;(4)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它应支付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西环中路98号万商大厦三层。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依约向陈忠祥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车辆,陈忠祥接收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现从2014年9月9日起,陈忠祥拒绝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且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时发现陈忠祥擅自拆除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此多次联系陈忠祥要求其支付租金及恢复车辆GPS定位装置,但陈忠祥拒不回应。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陈忠祥欠付租金及拆除GPS定位装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陈忠祥辩称,其购买车辆没有与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接触,其是在贵州向何斌购买的。车辆价格137000元,首付70000元,每个月1900元月供,交易是在贵州安顺市西秀区发生的,何斌带我将车子开回来。2014年8月份后,何斌说公司转手还是要换名字,何斌让我去签合同,那天没有签成,2014年8月8日又打电话给我,我到安顺区秀区悦丽达酒店去签订合同,发现合同变成月供5000元,对方让我不用管,我就签了。结果过了一段时间,何斌就自行过来收车。我认为何斌是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把车收走,我就没有再打款给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签合同之后,车子没开一个月,何斌就把车子收走了。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系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依法登记在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A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忠祥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陈忠祥违反合同约定;A3.以租代购业务交车单,证明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陈忠祥交付了租赁车辆;A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名称由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忠祥对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字是我签字的;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我签字;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陈忠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购车协议,证明我是向何斌买车,不是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买车;B2.收条三张,证明陈忠祥向何斌买车,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款人游学美也在收条上签字;B3.欠条一张,证明吉诺公司员工游学美收到何斌的购车款50000元。对陈忠祥所提交的证据,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归何斌所有,由何斌出卖给陈忠祥,反而证据A1可以证明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是车辆所有人;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陈忠祥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分配。陈忠祥申请证人沈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证人沈某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其与陈忠祥系朋友关系。陈忠祥与何斌的合同是在酒店里签的,何斌是吉诺公司的成员。合同签订之后,何斌与公司不知道什么矛盾。何斌说要将车收回,然后他把7万元退给陈忠祥,但陈忠祥将车给何斌后,何斌没有把7万元退给陈忠祥。此外,购车首付款是陈忠祥存在沈某处,由沈某代其汇款5万元给何斌。证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陈某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其与陈忠祥系朋友关系。陈忠祥签合同及提车时其均在场。陈忠祥买车是发生在天龙镇哨上街。合同是在宾馆里签字的。是何斌带我们去宾馆找公司的人签字。对于购车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对于沈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沈某在法庭核对身份信息对自己的身份信息陈述不清。此外两个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沈某说陈忠祥与何斌签合同。陈某说是何斌带着陈忠祥与另外的人签合同。陈忠祥对于沈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尽管陈忠祥对证据A3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鉴定,且陈忠祥在庭审中承认其已于该交车单载明的时间之前收到讼争车辆,故本院认为是否鉴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证据A3可以证明陈忠祥已经收到讼争车辆;证据B1、B2未经何斌确认,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B3未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B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沈某未依照本院要求提供汇款凭证,本院对沈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与证据A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陈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忠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RZ00262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闽A×××××、车架号为LVHFB2672D5060562的思域牌小轿车一部融资租赁给陈忠祥;2.该车辆价格为137800元人民币;3.陈忠祥应支付首付租金16000元,剩余租金204336元应每月支付567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667元,利息:2009元);4.若陈忠祥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支付费用即构成违约,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对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不予退还,并要求陈忠祥支付违约金5676元。租赁合同签订后,陈忠祥未再向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本院另外查明,2016年4月18日,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忠祥共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讼争车辆出租并交付给陈忠祥(尽管陈忠祥不认可交车的时间系2014年8月8日,但其认可其已于该时间点之前收到讼争车辆),已履行合同义务。陈忠祥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同时,陈忠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除了首付款外的其他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陈忠祥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租金204336元及567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融资租赁租金204336元;二、陈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吉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5676元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陈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