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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59张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8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淮安市公���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宝在其居住的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长江中路卧室内先��多次容留肖某、贾某、赵某、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宝在其居住的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长江中路卧室容留肖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宝在其居住的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长江中路卧室容留贾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后于次日早晨,又在其卧室容留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宝在其居住的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长江中路卧室容留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宝在其居住的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长江中路卧室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后于次日早晨,又在其卧室容留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左右,被告人张宝在其居住的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长江中路卧室容留肖某、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张宝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贾某、赵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5)泽刑初字第294-1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宝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