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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38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胡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胡艳,曹丽娜,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荣山,男,194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曹丽娜,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娜,公司经理。原审原告胡艳与原审被告曹丽娜、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辽10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辽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鑫、被上诉人胡艳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丽娜、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一审诉称:2016年12月6日16时许,韩昱驾驶辽KT80**号出租车(现代轿车)在事故地点处灯塔市新华书店交通岗北200米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原告胡艳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驾驶时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辽KT80**号出租车驾驶员韩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支持医药费和急诊费86元,衣物损失经鉴定为56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36元(其中医药费86元、财产损失56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交通费150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丽娜一审辨称:交通肇事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赔偿数额有意见,我车投保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本案报案时已经没有现场,我公司到交警大队调取现场照片也没有,后与报案人核实当时损失情况,原告只是所穿的裤子和电动车有损失,不像原告叙述的有手机、羽绒服、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6时许,韩昱驾驶辽KT80**号轿车(现代出租车)在灯塔市新华书店交通岗北200米由北向西右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胡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胡艳到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检查费、药费86.04元。2016年12月29日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的辽市司交鉴字(2016)第092号鉴定结论书:电动摩托车、手机、羽绒服、皮裤损失价值合计5600元。2016年12月6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历及医疗费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艳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辽KT80**号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车主曹丽娜赔偿。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86.04元,属合理支出,原告诉求86.00元,予以支持。财物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5600元,应予以认定。鉴定费支出1000元。以上合计6686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艳经济损失人民币668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保险辽阳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衣物、裤子损失费及手机费用过高,无实际票据也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衣物的实际损失。电动车不严重,对电动车的鉴定价格合理性存在异议,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艳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受害人,有财产损失,经辽阳物价局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受害人是哦弱势群体,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且不予配合是不合理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丽娜、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二审没有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韩昱驾驶辽KT80**号轿车与胡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胡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KT80**号轿车在人寿保险辽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胡艳的衣物损失及电动车评估价格过高问题,因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胡艳的衣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刘姝娜审判员 范   丹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春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