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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霞娣与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娣,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615号原告:刘霞娣,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萍辉,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721927XC)。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霞娣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霞娣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辉,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娣以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未支付各项损失赔款为由,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6535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7870.65元,也愿意赔偿原告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交通费未提供发票,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余费用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刘霞娣搭乘被告所有的753××车从××高凤路站上车时,驾驶员突然加速行驶,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38.9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7年4月2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霞娣乘坐公交车时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行“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椎体活检术”等治疗,伤情逐渐恢复稳定,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刘霞娣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刘霞娣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刘霞娣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旅客,具有消费者的地位,有权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作出选择。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审核无异议的损失为:医疗费938.90元、住院护理费3529元、出院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04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刘霞娣病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等,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8.90元、住院护理费3529元、出院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051.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霞娣医疗费938.90元、住院护理费3529元、出院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65051.90元;二、驳回原告刘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刘霞娣负担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