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144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诉讼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提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凤智、被告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索要彩礼款88000元。2017年2月份,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索要巨额彩礼,造成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确实存在,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合理,且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该证据在原告要求离婚时已递交法庭。2.汇款收据,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父亲通过邮政银行汇给被告父亲华启利88000元被告华某辩称:不同意返还88000元彩礼钱。当时结婚的时候有陪嫁物品价值15000元左右,另外还有压箱钱26000元,应予以折抵,同意返还5000元。被告华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在以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3日,原告父亲通过邮政银行汇给被告父亲华启利彩礼款人民币88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2月分居生活,2017年2月离婚。被告华某与原告张某结婚时陪嫁的物品价值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被告华某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张某支付现金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虽然被告索取彩礼没有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的程度,由于原告张某和被告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依法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款。被告华某结婚时购置的陪嫁物品价值15000元,原告张某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彩礼款中折抵。对上述彩礼款本院酌定由被告华某向原告返还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50元,被告华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方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