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晓峰,杨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鲁东国际**楼。负责人:姚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海,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峰、杨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的商业保险赔偿款4707.99元由被上诉人杨鹏海承担,改判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晓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鹏海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免赔责任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责任,故本案中李晓峰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损失应由杨鹏海承担。肇事逃逸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秩序、严重违法,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赔偿的这种行为也予以赔付,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也助长了该行为。李晓峰受伤轻微,但因其自身原因延长误工时间至120天,夸大误工费损失,庭审中不接受上诉人给予合理误工损失赔偿的方案,故上诉人申请鉴定,经鉴定李晓峰误工时间为70天,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相差甚远,比上诉人庭审协商时给予的时间都低,该事实足以说明李晓峰主张的误工时间极不合理,且导致上诉人花费鉴定费1000元进行司法鉴定,故请求改判鉴定费1000元由李晓峰承担。被上诉人李晓峰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杨鹏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本人确实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7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鹏海。2016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鹏海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晓峰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李晓峰伤,肇事后被告杨鹏海驾车逃逸后投案。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杨鹏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严重,杨鹏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峰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14497.99元。原告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35天,共计21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医嘱记录自6月29日至7月18日,自7月18日至出院期间没有医嘱记录,认为其属于挂床行为,并认为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当庭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原告伤前在莱州市三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实发工资3891元。原告主张因其工资中对应的养老保险等在误工时间内仍需自己缴纳,故要求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3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3个月,故要求按照4个月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3张,莱州市三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工资发放签名表6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公司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出误工时间鉴定申请。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晓峰误工时间为70天。法院出示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书不能确定原告真实误工时间,且原告也实际休养了4个月,应根据相关法律按照医嘱及休养证明确认误工时间为4个月。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秀云护理,刘秀云系城镇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原告要求按照年收入31545元计算住院35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单据1宗。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交通费过高。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交通费按4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财产损失确定为300元。被告杨鹏海所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峰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鹏海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峰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鹏海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被告杨鹏海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杨鹏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鹏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024元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当庭出示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按医院休养证明为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认为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实发工资和应交纳保险费的总额计算,即4317.3元(3891元+426.3元),误工费为10073.7元(4317.3元/月÷30天×70天)。本案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元/天×35天)、误工费10073.7元(4317.3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3024元(31545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8505.6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73.7元、护理费302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3797.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7.99元。以上一、二项综合计算,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峰28505.69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157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鹏海负担513元,限被告杨鹏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13元交纳法院。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原件,称合同给被保险人本人了,现在无法核实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是杨鹏海个人还是汽车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应由谁承担。投保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从证据角度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未提交,一审法院未采信保险公司主张的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商业险的抗辩理由,也符合本案举证情况。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的保险合同,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在当初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方式约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与说明。鉴定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