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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丁文娟与窦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娟,窦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13437号原告:丁文娟,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丁文娟诉被告窦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人民陪审员王晓春、沈金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赛、被告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入职深圳市中兴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努比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努比亚公司”)。基于员工身份,原告与2009年8月27日与努比亚公司签订《协议书》,购入其控股母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讯”)开发的中兴人才公寓2栋B座4204室,建筑面积100.78㎡,价格342652元,于2011年1月31日取得中兴通讯深圳人才公寓使用证(第00537号)。由于是保障性住房,原告仅有限制条件的使用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31日起承诺服务满六年才能在中兴通讯内部转让公寓,承诺服务器内离职或被解除劳动关系都需要交回公寓,中兴通讯按规定退回相应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2013年2月10起原告搬离人才公寓,与被告分居。于2013年8月开始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于2015年3月30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搬离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公寓,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被努比亚公司以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开除,根据《协议书》约定,努比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兴通讯有权收回公寓,并按规定退回原告的购房款342652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公寓不肯搬离。中兴通讯和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促被告搬离,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3月24日中兴通讯在公寓门上张贴告知函,通知原告退还公寓,但因被告强占公寓导致原告无法退房及搬离退回购房款手续。2016年7月6日,原告起诉努比亚公司和中兴通讯要求退还购房款,案号(2016)粤0305民初7609号,最终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原告应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公寓腾空并交付中兴通讯,逾期未腾空视为放弃涉案公寓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公寓系原告基于员工身份取得的有限制性使用权的房产,并且是婚前取得的,现已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公寓系中兴通讯所有,原告应腾空并交付公寓才能与中兴通讯结清购房款,但被告一直强占公寓,导致原告无法腾空并将公寓交付给中兴通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中兴人才公寓2栋B座4204室;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7356元(参照政府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月租金标准20元每平方米,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房产所有权人,无权起诉;2、房产不是被告占有居住,起诉对象错误;3、房子买的时候是我出资,后续有按揭,多少钱不记得。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努比亚公司的员工,并基于员工身份于2009年8月27日与其签订《协议书》购入其控股母公司中兴通讯开发的中兴人才公寓2栋B座4204室,于2011年1月31日取得中兴公司人才公寓使用证。中兴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考勤制度将原告开除。中兴公司2015年3月2日告知原告需要办理安居房退房手续并成功收回房屋的情况下才能退还全部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4日生效。2016年7月6日,原告起诉中兴通讯要求退还购房款,最终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原告应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公寓腾空并交付中兴通讯,逾期未腾空视为放弃涉案公寓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人才公寓使用证、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居房退房说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搬离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中兴人才公寓2栋B座4204室并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享有该涉案公寓的使用权,中兴通讯享有该公寓的所有权,但根据《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努比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公寓的使用权。因原告对涉案公寓不享有所有权亦不具有使用权,其不具有起诉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持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60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其可依据调解书享有要求涉案公寓的占有或使用人搬离并腾空该公寓的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文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95元,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燕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