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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高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高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161号原告:刘建忠,男。被告:高爱,女。原告刘建忠与被告高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因被告高爱未支付劳务报酬1790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爱支付劳务报酬17909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被告高爱雇佣原告刘建忠为其裁真空玻璃。2014年12月3日,被告高爱向原告刘建忠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裁玻璃款19909元,欠款人高爱”。原告对该价款至今未获得清偿。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被告高爱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支付该价款的证据。现原告刘建忠持被告高爱向其出具的欠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爱未能支付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建忠要求被告高爱支��劳务报酬17909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建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忠劳务报酬17909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忠要求被告高爱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刘建忠负担24元,由被告高爱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