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济南润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天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天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2281号原告:济南润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沈付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荣,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天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元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润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济南润禾公司)与被告济南天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济南天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济南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付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付美荣,被告济南济南天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济南润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加工承揽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承揽加工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的一批螺母,由于工期紧,原告就与被告联系,看被告是否给予加��,被告一口允诺代为加工。随后原告将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加工螺母的原材料交予被告,由被告用该材料加工完成。但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用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而是用标准件替代。从而造成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在装配过程中损失共计430473.67元。2016年4月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济南天科公司辩称,第一,2015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加工螺母,当时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并且在2015年10月份加工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验收。第二,原告说的被告用标准件代替原告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按照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原告提供加工服务的。第三,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不知情,他们之间的加工承揽发生在2014年5月份,与本案涉及的螺母加工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原告与案外人调解的赔偿数额,被告并不知情,其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原告尚欠2015年8月份加工螺母的费用1.9万余元,对此被告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济南天科公司与济南润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济南天科公司为济南润禾公司加工螺母等,2015年10月份加工完毕并交付。济南润禾公司提交2016年3月14日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阐明合同系对2015年8月���口头加工协议的补充签订,济南天科公司对该份加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3月14日加工合同中,除加工螺母外,还有螺杆、拉带轴、螺栓等,系济南润禾公司再次委托济南天科公司而签订,但因济南润禾公司尚欠济南天科公司加工款未能履行该合同。济南润禾公司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济南润禾公司与案外人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是批量合同,没有完成日期,济南润禾公司诉济南天科公司所加工的该批螺母包括在该合同中,2016年4月份案外人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将济南润禾公司起诉,要求济南润禾公司承担损失,后经法院调解由济南润禾公司赔偿山东铭润电站装备有限公司12万元,调解赔偿是因济南天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原告所提供材料加工而造成的案外人损失,该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由济南天科公司承担。济南天科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该调解书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与本案加工设备的时间和内容均不相同,济南润禾公司是否将济南天科公司加工的产品交付给第三方铭润公司,调解书没有体现,铭润公司的损失是否是由济南润禾公司造成也没有体现。济南天科公司提供2015年9月14日、10月28日、11月2日销售出库单三份,其中,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交付货品共7组,包括丝杆、螺母、垫圈、轴,折扣为1折,价款是8466.40元;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货品长轴加工45件,每件95元,折扣为1折,价款4275元;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垫圈等,数量共计624件,折扣为1折,总价为7130元。上述共计19871.4元。济南润禾公司认为济南天科公司加工的螺母都是我们提供的原材料。从济南天科公司提供的单据中所有的包括螺丝、垫圈等,都是来料加工,因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产品用于变压器,在该特殊产品中,由第三方铭润公司提供的材料是不可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而由济南天科公司提供的单据中,唯独螺母不是来料加工,是不符合正常的加工原则,因济南润禾公司提供铭润公司由被告代为加工的产品中出现事故的恰恰是螺母,因此济南天科公司所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在上次庭审时,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因被告更换螺母是因为由原告同意进行的更换,并且被告辩称其有录音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同意,而在本次庭审,被告又拿出相关单据证明他更换螺母的事实,因此我方对被告所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另查明,原告济南济南润禾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4日合同与济南天科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加工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款均不相符,且双方各对对方提交法院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交付加工配件的明细,原告未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济南天科公司为原告济南润禾公司加工螺母等配件,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润禾公司要求济南天科公司赔偿因加工螺母导致质量问题而支付案外人的赔偿款12万元。济南润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3月14日加工合同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30号民事调解书。对加工合同,因济南润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而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加工配件名称、数量、价款均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对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调解书显示,济南润禾公司与案外人���签合同系2014年5月15日,而济南润禾公司与济南天科公司口头合同系2015年8月达成,2015年10月济南天科公司交付加工配件,济南润禾公司检验后收货。济南润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本案济南天科公司口头合同约定的时间相距15个月。原告济南润禾公司未能按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何时向案外人交付加工配件的明细,无法证实济南润禾公司所交付案外人的配件系济南天科公司所加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济南天科公司作为承揽人其交付济南润禾公司配件的验收标准与济南润禾公司与案外人加工配件的验收标准,均无证据证实,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故承揽人交付的配件在没有验收标准及依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的损失由济南天科公司交付的配件造成。原告济南润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济南润禾公司要求济南天科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的请求,因济南润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润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济南润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龙